查看原文
其他

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周玉文 法务之家
2024-09-19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此,很多人并不陌生。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与为之提供劳动的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则接受该劳动者劳动的单位则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情况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他合同责任。因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则成为工伤认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同任何事情一样,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也是有例外的,就笔者的了解和律师执业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个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从事承包工作时因工伤亡的;二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赔偿的单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文只说第一种情形。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从事承包工作时因工伤亡的情形。最为常见的情况就是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而该自然人又招用人员提供劳动或者再行转包给其他人提供劳动。这最后被招用的人是实际提供了具体劳动的人,也是典型的劳动者,与之相关的用工单位以及招用他的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从他提供的劳动中赚取利润的。譬如,一个有资质的建设工程甲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一所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00万元,而甲公司又以80万元的价款转包给包工头某乙,某乙又招用了某丙、某丁等数人具体从事工程施工,某乙通过该工程建设可以从中赚取15万元,而被招用的劳动者某丙、某丁等数人通过近半年的劳作,每人只能得到7万或者8万元不等的劳动报酬。尽管从事具体施工的劳动者某丙、某丁等数人与具有资质的甲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甚至甲公司也不知晓是由某丙、某丁等人为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动,或者说某丙、某丁等人也不知自己是在为甲公司提供劳动进行工程建设,但事实上他们和甲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完成工作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如果按着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进行检视,十有八九是认定不了劳动关系的,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则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如果径直认定为有实际接受了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给在劳动者受到的伤害的劳动者予以工伤赔偿,对用人单位来说不算冤枉,而对劳动者来说,其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有效的维护。早在2008年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就对这种情况予以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94条)。其后人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被非法招用劳动者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又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人社部【2013】34好《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如此规定,当然首先的简化了劳动者维权的程序,不用再事项进行工伤认定,而是可以直接诉讼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决。

当然,在上述情况下劳动中受到伤亡的劳动者实际上与直接招用或者聘用他的个人或者组织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关系或者雇用关系,他是为招用或者雇用他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亡的,因而招用或者雇用他的个人或者组织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在法律上也是明确的,且在具体实践中,不少受到伤亡的人也是通过这样的程序获得赔偿的。但就笔者所接触以及所从事的律师执业情况来看,就大多数情况来说,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则更可靠、更便捷一些。因为,首先是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更具有一定的的经济实力,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便于得到。其次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一定的疏忽或者过错,也丝毫不影响获得全额的赔偿款,而如果是劳务或者雇用中,对方总是抓住劳动者有一定过错,试图以此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三是伤亡劳动者一方在向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请求工伤赔偿时,大多都可以得到招用或者聘用他的个人或者组织的协助,因为招用或者聘用他的个人或者组织明白,如果受到伤亡的劳动者不能得到赔偿,是一定要找他们进行赔偿的。当然,也不乏有个别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在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为了维护自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关系,不希望工伤劳动者去找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去请求赔偿,且主动与受到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也可以和其进行协商赔偿问题,通常这种情况下工伤劳动者也是可以得到足额赔偿的。

总之,无论是作为工伤劳动者本人或者其家属,还是受工伤劳动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律师,都应当从考虑维护工伤劳动者的最大利益出发依法选择确定对方当事人。

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

↓↓↓等待您的品鉴↓↓↓

法务之家

ID:law114-com-cn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中文法律门户网站,

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

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

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

▶▶彩礼返还裁判标准重大变化,最高法发布:新三项原则|2023.12.11

▶▶<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表+306条全文|2024.1.1正式施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69条全文)发布|2023.12.5施行

▶▶文字收藏版:新<公司法>:新旧对照+修订要点一表通|2024.7.1施行

▶▶高清版:醉(酒)驾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一览表|2023.12.28施行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法务之家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