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姚兵兵 | 法律责任对于法律实施的保证作用——评《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法律责任条款

姚兵兵 知产前沿 2024-01-02

江苏地方立法《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22年4月26日实施。这部重要的地方立法是构建江苏新发展格局,推动江苏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江苏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基础性法规,必将加快提升江苏省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

这一立法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方面可谓亮点纷呈,立法本身即是创新的体现,《条例》总结和提炼了江苏多年来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积累的成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并兼顾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使其在知识产权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和完善,更加突出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对当地经济社会和科技创新的推动和提升作用。现仅就该部条例立法中的突出亮点之一“法律责任”一章作一重点解读。

近年来,新制定的《民法典》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法律原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修改,建立了高标准的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保护的对象是智力活动成果、商业标识等。知识产权的创设、范围、行使、保护等均需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因此,地方立法中始终坚持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防范权利过度扩张,从而对创新造成负面或不利影响。

法治化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和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伴而行。同时我们也清楚的看到,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建立起了知识产权法体系,但在中国所有的部门法中,还没有一个部门法像知识产权法这样由众多的单行法所组成,其各单行法又是行政与司法、确权与保护糅合在一部法之中。不仅体系内部存在分散冲突、空白缺失等诸多问题,而且各单行法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体系衔接不足,执法主体多元、权力分散、层次不统一,时常造成创新主体难以适从,使创新者的利益与创新驱动发展社会构建的重要性不相匹配。

立法活动的本质,是立法机关运用法特有的调整手段对拟调整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使其符合设定目标。《条例》的制定整合、协调、统一了上位知识产权单行法在保护和运用中分散难以发挥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效果,通过地方立法使其充分激励整体效应,进一步促进创新,明晰细化规则,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从而推动江苏高质量发展,满足各类创新主体对保护的需要以及各知识产权管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执法的需要。

本《条例》对上位法中的一些不清晰的法律责任作必要的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针对知识产权不同客体、不同环节,明确法律责任对知识产权全流程全方位具有积极作用。针对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等特点,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为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司法提供必要支持。

法律责任条款的完备与否直接关系到创新主体对创新成果有效维护,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同时对具有知识产权管理、服务的行政权力可以依法服务和运行。所以说,法律责任条款设计得科学与合理,不仅能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能保证权力合法与理性地运行。法律责任是法律文件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法律责任条款的科学设置和确立是衡量法律文件是否良法的核心指标。责任条款的设置,必须以该法律文件本身的良性与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为目标,既要注重与相关职权行使条款、义务条款协调一致,也要强调责任条款的全面性与可实施性。因此,是一部好的法律文件的重要的内容。

地方立法的相关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要根据其应然的位阶确定其相应的种类与幅度。当有关行为有上位法对其责任作出规定时,下位阶的法不得超出其已设定的范围,这是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在设定责任条款时必须以“职权与责任相统一”“责任与义务相对应”为指针,职权与责任的统一是法治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所以法律责任条款的确立既体现了立法技术,更是保证整个立法规范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被人们称为立法规范的“牙齿”。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一部立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

法理所蕴含的法律责任——表现为国家强制规范人的行为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在于规范人们某些积极行为的同时,更致力于规范人们消极行为时应该担负的后果,从而保证人们的积极活动得以充分实现,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律责任具有预防性、惩罚性等功能,但前提是在法律责任设定上要体现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使违法成本大到让人不敢违法的程度,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有成本的,法律责任设定不能松,否则就可能会使违法者占用了社会执法和司法资源而不用付出额外代价,这对守法者是不公平的。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运用处罚制裁违反相关禁止的行为,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遭受不利负担,不利负担构成了法律责任的内容,此类制裁一般限于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以上这些是从法理上对法律责任在法律文件和法律实施中作用作点介绍,以便大家特别是社会公众了解法律责任的作用,从而遵守法律、敬畏法律。

下面着重从《条例》本身所设定的具体法律责任进一步重点解读。

本《条例》法律责任一章虽只有6个条文,但都是现在知识产权在保护和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急需实践中明确和细化的内容。其包括: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相关违法行为、专利重复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及实施主体、侵权工具(物)没收物品处理、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失职行为惩戒。上述涉及的有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相关处理方式和条件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可操作性更强。

如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本条例即是根据江苏前期立法调研中所了解到的现实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在人们日常工作生活已成为普遍的交易方式,但交易平台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便利地位,在保护知识产权规则和维权方面,则从平台自身利益角度建立或设置不合理的条件,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维权造成障碍。

因此,本次立法对此在上位法基础上对行为主体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方面,明确相应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禁止对权利人正当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对违反这一规定明确了行为人的具体法律责任。即由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法律责任设置很好地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造成的后果加以确立,对罚款采用基数处罚与裁量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但处罚种类的确定、处罚幅度的确定都严格控制在上位法法定范围,使之于法有据而更加细化。

法律责任的确定符合社会公平要求和实施制裁的要求,该条很好地确立了违法程度与责任能力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违法行为实施人的行政处罚的方式、强度,必须与其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施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和责任能力相适应、相一致。根据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别性,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应区别对待,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再如,《条例》第64条第4、5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经行政裁决、司法判决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部门具体实施。”作为全国知识产权大省的江苏而言,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多发、易发的大背景下,必须加大和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的明确和落实,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从法理上来看,增设重复侵权条款是对规制专利侵权行为的细化,也未突破《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的范围。地方立法增设条款规制“重复侵权”行为不仅存在必要性,也存在实际可操作性。

本条第4款规定的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行为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设置本款法律责任的目的即是为了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突出问题。现实市场竞争中,重复侵权问题屡禁不止原因主要有:

一是侵权成本较低,导致引发大量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时常远超司法判决的赔偿数额,使得侵权人甘愿冒此风险;

二是维权成本过高、诉讼程序复杂、且周期较长

三是行政处罚手段缺乏应有威慑力

因此,重复侵权行为极大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严重破坏全社会创新环境建设。该款明确的重复侵权构成要件,一是先认定侵权,二是认定重复侵权。知识产权诉讼中,重复侵权实际上是一种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对侵权人的主观要件认定是构成重复侵权的关键,当然主观要件也须根据行为人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加重对重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力度,根据市场价值充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提高其侵权代价。只有对重复侵权人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以及民事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通过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多重手段以解决此类侵权行为多发易发的难题。因此,对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可以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惩罚性赔偿。现阶段我国必须加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救济力度,多部门联合执法和司法遏制重复侵权,是保护创新发展和社会经济进步的必要举措。

本条第5款规定行政执法层级下放,具体专利行政处罚由省及设区的市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通常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等在内的多项措施。第18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6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此,江苏省可以规定省、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因此知识产权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归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机构知识产权局行使。省或设区的市知识产权部门均可采取具体行政处罚措施,江苏地方立法作出相关规定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江苏省以及设区的市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机构改革后统一归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拥有良好的行政执法基础和权威性;

第二,江苏省知识产权部门机构建设、人员配备、队伍建设、技术设施、执法保障等执法条件优良、装备齐全;

第三,在应对侵权处理方面,设区的市乃至县级地方可能存在相当数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市级的知识产权部门处理纠纷进行处罚,即可提升行政执法效率又能减轻省级知识产权工作部门的压力。至于县级方面,可能有的地区并未设立单独的知识产权工作部门,或虽有设立但人员配备不足等多方面原因,并不能承担应有的管理工作职责更难以取得工作效果。故江苏省并未规定县级知识产权部门享有行政处罚权。

最后,江苏省在行政执法手段和相关程序上拥有可操作性,如根据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他人侵犯自己的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工作部门处理,专利工作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江苏省以及设区的市的知识产权部门的职能均包括组织指导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等。

因此,江苏省地方立法赋予设区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行政执法权限是其应有之义。

再如《条例》第66条,对在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处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造成的损失后果作出区别对待,即体现过罚相当原则。适用该原则是公平正义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化,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均应遵循这一原则。

所谓从轻处罚,是指行为人侵权行为后果危害不大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的可从轻并减轻处罚情节,这就是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无形性特点,行为人不知道其生产销售或使用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即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依法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间线以下最低处罚幅度以上适用处罚;所谓加重处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条例明确的法定加重情形的应给予的处罚。即对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应考虑的情节是指上位法已规定的侵权在实际处罚时其又具备一定条件或情节的对处罚幅度升格处罚。作为法律中广泛运用的一种立法形态,加重处罚情节承载着重要的法律价值。加重处罚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提高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充分体现行政处罚行为的制裁性特征,规范社会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秩序,从而对社会起到警示作用,以营造不敢侵权的社会氛围。

《条例》对知识产权各类侵权行为分门别类,根据具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情节设定不同的处罚条件,可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主要是通过细化行为人的“过”,将主观过错单独作为判断标准。过,即是当事人的过错,包括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造成的客观过错。同时充实“罚”,引入情节严重应考虑的因素作为裁量基准判断。通过情节的细化和效果的显性并以规则的形式设定一种具体化的判断选择条件和标准,使“罚”落到实处,真正实现过罚相当。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的实施,必将通过该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使该条例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江苏省知识产权在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全面加强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地见效,更好地对内激励创新、对外促进开放,推动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和营商环境提升,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创新型经济、数字化经济,支撑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贡献江苏智慧、江苏实践、江苏经验。


附:《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全文


姚兵兵专栏文章SPECIAL COLUMN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典型案例解析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与中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历程及进展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历程回顾与展望



谈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及影响诉讼程序问题



专访|姚兵兵:必须参与制定标准必要专利规则才能获得全球的主动权







新媒体合作请联系Sharon内容推广、转载授权、原创投稿、发布招聘...


作者:姚兵兵

编辑:Sharon

点击图片查看文章

扫码购买观看(长期有效)

(www.pharmaip.cn)

(www.caiips.com)

(www.meddeviceip.com)

(www.giips.cn)

(www.ipforefront.com)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