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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文静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之责任认定——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的是与非

屈文静 知产前沿
2024-08-26

目次

    
一、提供者与专有权利的侵害二、提供者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提供者的义务与1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注意义务

2024年2月,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下称“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显示:“奥特曼”系知名动漫形象,新创华公司获得了“奥特曼”形象的授权;AI公司经营Tab网站,该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新创华公司发现,当在Tab网站输入“生成奥特曼”关键词时,Tab网站会出现与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形象,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AI公司侵害了新创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AI公司应承担侵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案被称之为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本文结合该案判决的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规定及法学理论,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下称“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提供者与专有权利的侵害



著作权是一系列法定专有权利的集合,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又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则构成对相应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十余项著作财产权。对于各项著作财产权而言,每项权利都控制相应行为。根据著作权法定原则,著作权具有对世效力,权利范围明确才能使公众合理预期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控制范围之外,则不是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11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由Tab网站生成的图片,复制了“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侵害了权利人的复制权;Tab生成的图片部分保留了奥特曼形象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侵害了权利人的改编权。法院认定AI公司侵权成立的逻辑是,AI公司运营Tab网站,图片由Tab网站生成,且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构成要件,故AI公司的行为已落入权利人著作权的控制范围。AI公司提出抗辩,网站的AI绘画功能是通过第三方服务商实现,但法院在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并未对此予以评述。AI公司关于第三方服务商的抗辩,对应著作权法意义的抗辩理由可能有两个,一是其意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二是其认为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文认为,AI公司提出的第三方服务商的抗辩无法成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1. 提供者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的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根据该规定内容,提供者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故无论提供者是否存在第三方服务商,亦或其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信息内容生产,提供者已经被定性为信息内容生产者,其应对信息内容可能存在的侵权承担责任。

2. 提供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一般指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如能够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虽然侵权成立,但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之“复制品的发行者”等规定内容,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侵害发行权之情形,并不涉及其它著作权权项[1]。然而,提供者如果已被定性为内容生产者,提供者的行为则是生产行为,对应可能侵害的是复制权与改编权,合法来源抗辩已无适用空间。而且,合法来源抗辩仅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亦不能否定其侵权成立。

3. 提供者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著作权的侵权情形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类。行为人的行为落入权利人著作权的控制范围,为直接侵权。间接侵权行为,是指故意引诱他人侵权,或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准备或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2]。典型的间接侵权体现在互联网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虽不直接提供作品,但其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不同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者具有参与内容生产等特点[3],这亦是提供者被定性为内容生产者的原因。提供者作为内容生产者,不同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因此,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之内容,提供者已经被定性为内容生产者,在此前提下,提供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侵权承担责任。

提供者与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成立与承担赔偿责任是两个问题。著作权直接侵权的成立,无需考量行为人过错,但过错会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113号民事判决亦是将两个问题分开阐述,先论述侵权是否成立,然后分析AI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而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113号民事判决认为,AI公司违反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诸多义务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文认为:

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之内容并非当然是民法的注意义务

民法与公法的功能不同,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市民社会的活动自由及秩序;而公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行政权力。违反公法,并不当然承担民法上的责任。公法义务若成为民法中的注意义务,需通过民法中链接性条款或转介条款。民法中链接性条款需在民法规范寻找,而大多数的公法责任系通过转介条款成为民法义务。转介条款系指公法中保护他人之法律,其以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他人为全部或部分目的,其所规定的行为义务即已明确界定了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义务,是行为人对特定人或特定群体的私人而负的义务[4]。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违反的公法规范具有保护他人之目的,且受害人和被侵害法益处于该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5]。因此,违反某公法规范能否成承担民事责任,需结该规定的规范目的、被侵害法益等情况具体分析。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体现了行政部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监管与治理,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违反该办法规定之内容并不当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因AI公司违反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之情形而直接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之义务与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违反

根据113号民事判决,AI公司的侵权体现在,使用者输入关键词时会出现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判决认为AI公司未义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投诉举报机制的欠缺(第十五条)、潜在风险提示的欠缺(第四条)、显著标识的欠缺(第十二条)。因《著作权法》等民事法律没有链接性条款可直接适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故提供者违反该办法规定之内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提供者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需检验AI公司违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是否构成对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违反。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共24条,包括立法目的、技术发展和治理、服务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包括立法目的等内容;第三章“服务规范”(第九条至第十五条)均为提供者的义务。对于113号民事判决引述的三条规定:(1)第十五条系对违法内容采取的措施及投诉机制,涉及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但权利人在该案中并未因此受到损害。(2)第四条规定了遵守法律规定与尊重社会公德、伦理道德,系原则性规定,并未给提供者设定具体义务。而且,根据113号民事判决,AI公司未履行的义务是提示用户不得损害他人著作权,而使用者与被保护权益的损害并无直接关系。当然,在侵权形象的生成过程中,使用者(本案原告)有充分参与。但如果因使用者的行为导致权利人(本案原告)受到侵害,则应考量使用者是否会成为提供者侵权的阻却事由。(3)第十二条系对生成内容进行标识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处,防范虚假信息的生成[6],与权利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没有直接关系。

因此,AI公司虽可能违反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三条规定,但受害人和被侵害法益不处于相应规范的保护范围,不应据此认定AI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

3. 提供者赔偿责任的确定

事实上,根据提供者侵害著作权之情形,可直接确定提供者具有过错。著作权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形成侵权作品型著作权侵权:复制侵权、改编侵权、汇编侵权;一类是传播他人提供侵权作品型著作财产权侵权,包括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等等。对于形成侵权作品型的著作权侵权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而对于传播型者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证明过错的存在[7]。亦有意见认为,对于直接侵权而言,行为人违反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不得擅自实施的法定义务,行为人作为理性人,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8]。根据这两种意见,现AI公司侵害了权利人的复制权、改编权,则AI公司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提供者为内容生产者的前提下,提供者应对文本与数据的来源合法负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提供者的义务与1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就著作权的侵权成立与赔偿责任承担与否分别进行评述,因为对于多数著作权的权项侵害而言,行为人的过错明显,已无需再进行评述。113号案民事判决亦可因提供者是内容生产者,直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承担,论证逻辑为:内容生产者→侵害复制权、改编权→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判决花费了大量篇幅论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可能是有意为之。

1. 提供者不能承受之重—获取权利人的事前授权

提供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涉及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文本与数据挖掘合法,二是侵权生成内容的事后删除。在发现侵权内容后,提供者可以做到对侵权内容的删除。但数据训练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底层支撑,人工智能通过海量的数据进行训练,要求提供者“事前授权”并不现实[9]。因此,要求提供者获取文本和数据的授权,乃提供者不能承受之重。对于提供者的免责,虽有各种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如将人工智能使用数据纳入合理使用范畴[10],但根据目前合理使用之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并无适用空间。

2. 113号民事判决认定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113号民事判决特别强调:“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初期,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技术的飞速发展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理的、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为促进形成安全与发展相济、平衡与包容相成、创新与保护相容的中国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提供助益。”根据该内容,113号民事判决意在为提供者确定一个合理、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但该判决作出之后,有意见认为该案认定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过高。我们发现,11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要求提供者获取权利人的授权,且其要求提供者的三方面内容,提供者均可做到。如果提供者按该判决确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就可免除赔偿责任,则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不高。

提供者侵害著作权的责任包括侵权责任的成立与赔偿责任的确定两方面内容。本文“内容生产者→侵害复制权、改编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逻辑,系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提供者系内容生产者的界定,而该规定内容亦是公法规范,同样需经过公法至私法的转介。而且,内容生产者是否与传统的产品生产者含义相同亦是问题。当然,根据提供者参与内容创作等特点,提供者作为民法上的生产者具有法理基础。不同于司法实践中的多数判决,113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提供者侵害了权利人复制权、改编权的同时,又具体分析了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无论该判决的认定是否妥当,均可以看到该判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界定提供者责任的纠结与努力。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屈文静:《网络销售所涉著作权侵权两题——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及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2023年4月7日,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前沿”,https://mp.weixin.qq.com/s/VEbIQMlNVd9whs8iCMTv1A。

【2】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3】徐伟:《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以 ChatGPT 为例》,载《法律科学》2023 年第 4期;高阳:《通用人工智能提供者审查注意义务的证成》,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

【4】解亘:《论管制规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朱虎:《规制法与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5】朱虎:《规制法与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48页。

【6】张凌寒、贾斯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制度的逻辑更新与制度优化》,载《求实学刊》2024年第1期。

【7】何怀文:《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35页、649页。

【8】朱丹:《过错认定及其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

【9】张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制度难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律科学》2024年第3期。

【10】焦和平:《人工智能创作中数据获取与利用的著作权风险及化解路径》,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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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屈文静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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