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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征 | 从格力奥克斯专利大战中看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地位

魏征 知产前沿
2024-08-26

目次

    · 引言一、专利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二、权利要求解释始于发明构思的识别三、“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作为无效理由的和谐关系四、结语




引言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同属空调制冷设备的头部公司,两家公司在产品上高度重合,存在着激烈的市场竞争。两家公司都非常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发明保护的法律手段,在专利申请与维权方面也存在着激烈的军备竞赛。本文所称的“格力奥克斯专利大战”,专指奥克斯以其在2018年12月从日本东芝公司购买的名称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作为权利基础,向格力公司发动涉及全国多个省市的多起专利侵权诉讼,特别是指在浙江省的宁波和杭州两地的专利侵权诉讼。由于涉案专利于2018年年底转让给奥克斯公司的,距离专利权的20年期限仅仅剩下一年半多一点的时间,专利转让完成后,奥克斯公司便马不停蹄地向其住所地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诉讼,充分说明奥克斯公司事先对该专利的技术和商业价值进行充分评估并提前做足诉讼前的准备工作,这招“借船出海”显示出其善用专利保护的娴熟技巧,体现了对专利保护制度的深刻理解,是一种值得提倡的专利运营意识。正因为如此,格力公司对专利大战高度重视全力出击,向涉案专利发起了专利无效宣告的挑战程序(以下称“本案”)。2023年岁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最高法知行终37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关于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5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一审判决,使奥克斯先前在宁波、杭州两地法院判赔的2.2亿元的高额赔偿得而复失,由此宣告了两家公司持续四年的专利大战落下帷幕。值得回味的是,两家公司在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确权程序中所表现出的诉讼技巧,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确权程序以及行政诉讼中的两级法院的审理思路,令业界耳目一新,是比较难得的研究与借鉴样本。其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双方争夺的重点,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两级法院审理的重点,本文对该案中权利要求解释问题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阐明发明构思在权利要求解释中具有基础地位和重要作用,希冀引起业内的关注与争鸣。

专利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



专利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都是一场“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的游戏”。两个程序的共性是都要面对专利授权公示后的权利要求,因此,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论上,在两个程序中应该保持解释标准的一致性。

在确权程序的审查实践中,基于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在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审查方面,审查员通常不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而是直接进行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的比对。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也出现了“时机论”的说法,即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或某句话的含义产生争议时,才有必要进行解释,否则,就认为不存在解释的时机而不必解释。实务中,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往往两步变一步,直接进入到具体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对比,忽视权利要求解释的现象十分常见。

在格力与奥克斯专利大战中的确权程序,国知局在其作出的第51668号审查决定的正文中,罕见地出现“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的小标题,并分为2.1-2.4共四个小标题,其中,2.1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2.2为“关于权利要求2中‘排放口’的含义”;2.3为“关于权利要求3中A1和A2的含义”;2.4为“关于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这种做法在以往的审查决定中十分罕见,可以看作是新鲜事物,需要仔细研究并密切关注。尽管该决定使用了“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的表述,但实际上却是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其在2.1-2.3分别对权利要求1、2或3中的术语进行解释,特别是“关于权利要求1中‘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的解释,既被负责专利侵权诉讼的宁波中院[1]所采纳,又在专利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被最高法院首肯,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此种解释方法符合相关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其2.4中的小标题为“关于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但只是澄清两点内容:一是得出了权利要求1-13的内容中的电动机是集中卷绕型的,而不包括分布卷绕型电动机的结论,二是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包含A2=0的情形。虽然该决定在这个小标题下比较松散,但瑕不掩瑜,该案合议组能在审查决定中主动发表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观点,透明说理,本身就是符合专利法原理的正确审理思路。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在专利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实体审理的基础与前提,属于“兵家必争之地”。同时也是专利审查机关与人民法院必须直面回应的基本问题,是专利法“公开换保护”基本原理的具体践行。

权利要求解释始于发明构思的识别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定了权利要求书的法律地位;而“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则是对 “说明书乃权利要求之母”法谚的具体诠释;是“公开换保护”基本原理的具体体现。从字面上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任何发明创造都是某种发明构思的具体呈现,而发明构思是发明创造的魂魄,是发明创造的特质所在。因此,权利要求解释始于发明构思的识别,就需要从考察说明书[2]做起。甚至可以说,识别发明构思的过程本身就是权利要求解释的过程。一旦正确识别出发明构思,“权利要求的内容”所指向的“保护范围”就会变得清晰起来;而现实中的做法是:不关注发明构思而直接聚焦于到对权利要求中个别术语的理解上。由此导致当事人站在各自立场上各说各话,难以形成共识。

发明构思在本质上是指:面对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某项发明到底发明了什么,其又是如何做到的,其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体来说,发明构思的识别以“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为逻辑进路。下面就以本案的发明构思的识别开始分析。


(1)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

识别发明构思,需要从专利文件中的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加以考察。

涉案专利开门见山地指出:“本发明总的涉及一种压缩机,尤其涉及一种具有能够防止混入到由压缩机构单元所压缩的高压气体之中、用于润滑该压缩机构单元的润滑油被排放到密封壳体之外的气体通道机构的压缩机。”

这段话实际上给出“向哪里去”即发明目标。其中提到的“混入到由压缩机构单元所压缩的高压气体之中、用于润滑该压缩机构单元的润滑油被排放到密封壳体之外”可以认为是其面临的技术问题,即“从哪里来”。

在背景技术部分,涉案专利先介绍了“压缩机”的基本构造:

“用在例如冰箱或空调机中的压缩机,具有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该密封壳体容纳有用于压缩致冷机的压缩机构单元和具有用于驱动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的电动机单元。”

从上述介绍中,参考上面给出的四张图[3],我们可以清楚知道:

---压缩机的外形是一个“具有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

---在密封壳体的内部,“有用于压缩致冷机的压缩机构单元”和“具有用于驱动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的电动机单元。”

---在压缩机的密封壳体内部,从上到下依次为“电动机单元”、“压缩机构单元”;其中,密封壳体的内底部分,用来存放“润滑该压缩机构单元的润滑油”。

背景技术中还介绍了压缩机的工作过程:

“由压缩机构单元所压缩的加压气体从排放口被临时排放到密封壳体中,并被引入到设置在电动机单元中的气体通内。最终,该气体从与密封壳体相连接的排放管排放至外部装置

另一方面,用于容纳润滑压缩机构单元用的润滑油的油槽形成在密封壳体的内底部分上。根据压缩机构单元的操作来吸收润滑油。接着,该润滑油润滑位于压缩机构单元之中的相应的滑动部件,并以循环的方式返回至油槽。”

接着,背景技术就指出了现有技术中的压缩机面临的技术问题:

“然而,已润滑了压缩机构单元的、处于薄雾(细粒)状态中的润滑油部分可能会混入到加压气体中,并且可能会被带入到电动机单元中的气体通道中而从排放管排放到外部装置。”

涉案专利是如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呢?即“怎么办”?说明书中给出了三个方案,分别对于涉案专利的三个关于压缩机的独立权利要求(权1-权3)。

“根据本发明的第一个方面,提供了一种压缩机,它包括:

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该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

其中,在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

根据本发明的第二个方面,提供了一种压缩机,它包括:

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该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

其中,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根据本发明的第三个方面,提供了一种压缩机,它包括:

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该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

其中,在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该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上述说明书关于压缩机的三个方案是并列的技术方案中,但并不涉及对压缩机的基本构造的改进,只是给出下面的“技术手段”:

方案1中,“在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

方案2中,“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方案3中,“在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该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A=A1+A2),并且A1>A2。”

综上,根据“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我们可以小结一下上述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

方案1的发明构思体现在“槽隙部分的总面积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这是一个重要的技术手段。

方案2的发明构思体现在“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与“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之比为0.25倍以上

方案3的发明构思体现在“A=A1+A2,并且A1>A2。”

上述三个方案的发明构思是否符合“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暂且不论,但其共同点都是对密封壳体内部的结构参数进行限定,其中,方案1和方案3中提及“槽隙”和“气体通道”;方案2涉及“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与“排放口的面积”之比。说明书中对这些术语还做了特别界定。

由于上述三个方案的主题对应于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因此,这些独立权利要求属于用“结构参数限定”型的产品类权利要求。

(2)关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

权利要求解释的直接目的是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搞清楚发明构思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前提条件,在本文上述对发明构思总结的基础上,就可以进行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解释了。积极意义上的权利要求解释,是指从正面说明哪些内容包括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反之,如果认为哪些内容不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就是消极意义上的解释。积极解释与消极解释都需要基于“权利要求的内容”。

尽管第51688号审查决定中没有直接进行发明构思的分析,但该决定书中的“决定内容”部分,四次出现了“发明构思”,但从整体内容上,涉及到“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的分析也随处可见。而且,在格力公司和专利权人的奥克斯公司的请求意见和答辩意见中,也有意无意地涉及对发明构思的分析。

前已述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其发明构思是在压缩机基本构造的结构安排不变的前提下,提出了“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的关键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属于用“结构参数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那么,在结构参数限定下,满足“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的条件,可以有很多种具体结构参数的选择。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图2(下图),“气体通道25”包括以下三部分:定子8 的外周切口a,转子9 与定子8 之间的气隙b,槽隙部分总面积c;设槽隙部分总面积c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为k,则k = c/a+b+c。若(a+b)=0,则k=1,但从正常的结构布置上,(a+b)不可能为0,则k﹤1。故可以得出,1>k>0。该结论也可以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5 的记载得到证实。这说明,k的数值是有上限的。

根据公式k = c/a+b+c,要增大k值,则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增加位于分子上的槽隙部分总面积c值来实现。在上图的实施例中,气体通道的总面积为a+b+c=232+151+196=579(mm2), c/a+b+c=196/579,即k=0.3385。

但是,若分子中的c值增大,则分母中的c值也随之变大。换言之,只有在(a+b)远大于c值的情形下,c值增加才可以保证k值随之近乎线性地增大。在说明书给出的唯一实施例中,a=232mm2, b=151mm2, c=196mm2, (a+b)=383mm2,c值与(a+b)相比大于0.5,并不满足(a+b)远大于c值的前提。这说明c值增加对增大k值的贡献作用十分有限。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指出:

“图6是示出了一方面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与另一方面电动机效率之间的关系中的变化的特性曲线图。随着槽隙部分的总面积的比率增加,排油量下降,但电动机效率恶化。倘若该比率为0.6或更小,则可维持较高的电动机效率。然而,倘若该比率超过0.6,则由电动机单元中的线圈所占据的面积的比率极度减小。因此,电动机效率下降,并且压缩机的性能恶化。从试验结果中可看到,较理想的比率应在0.3-0.6的范围内。”

涉案专利的图6

根据该图6,k值的上限为0.6,否则电动机效率恶化。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给出上限设定,则表明其保护范围超出了说明书能合理支持的范围。具体而言,就是“其特征在于”之后的那段话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

细分析一下,对这段话的理解有以下三种可能:

一是,若根据权利要求1的字面限定,k值的范围“被设定为0.3或更大”;其中的“更大”,表明k值无上限;

二是,按照 k =c/a+b+c的公式,k值不可能大于1,这说明k值是有上限的;

三是,若根据说明书的教导,则k值应在0.3-0.6的范围内。

退一步说,即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主动选择第三种解释---将k值限制在0.3-0.6的区间范围内,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才能将k值维持在该区间。毕竟,受到电动机自身结构与运行效率的制约,公式中出现的a、b、c三个参数,彼此会相互制约,“按下葫芦浮起瓢”,难以兼顾协调。比如,无论是分布式绕组还是集中式绕组,a或b的数值增大,均影响电动机的结构强度和电磁性能,如果a或b的数值往小的方向调整,又将减少气体通道的面积。对于某种成熟的电动机来说,a或b基本上没有调整的余地。同样的,对于c的调整,更是捉襟见肘,由于c同时处在公式中的分子和分母上,增大c,对于k值的贡献有限,且还要考虑c增大时对电动机效率的不利影响。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设置a、b、c三个参数,才能保证k值处在0.3-0.6的范围内。但说明书对此根本没有任何说明,甚至连a、b、c三个参数相互掣肘的弊端都没有意识到。即便认为发明人的贡献是“发现”了k值的取值规律,由于说明书中缺少关于具体的参数选择策略,说明书已然公开不充分。

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也认识到:“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中,存在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能达到本专利预期技术效果的情况”,这也说明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后果就是由权利要求1的内容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

关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分析,与上述分析思路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3)发明构思与技术方案、发明目的的关系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既然我们识别出了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但又得出权利要求1 “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结论,这是为什么?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不自洽?这还得从发明构思与技术方案的关系,以及发明构思与发明目的的关系来谈起。

发明构思是植根于发明本身的固有属性,是发明的本质与灵魂。任何一项发明创造,都是某种发明构思的产物。发明构思是纲,纲举目张。每个技术方案都应体现出一定的发明构思。本质上不同的发明创造,各自有着不同的发明构思。在相同发明构思下,可以存在着符合该发明构思的若干并列技术方案。但是,发明构思本身并不等于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体现发明构思的具体方案。发明构思与技术方案的距离有时候是“最后一公里”,但有时候却是“咫尺天涯”。总之,技术方案是发明构思的具体落地,若止步于发明构思,则技术方案就十分漂浮,难免沦为纯功能性限定,其保护范围就会变得“覆盖了所有能实现发明构思的实施方式”。

发明构思与发明目的有一定的关系。发明创造一旦完成,发明构思通过“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的分析可以概括得出,发明构思体现的是发明实质,尽管不同的人概括出的发明构思表述不尽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而发明目的是记载在专利说明书中发明人的主观想法和认知,具有一定主观性或片面性;可能存在认识偏见。例如在“电动绿篱机案”[4]中,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提供一种电动绿篱机,而其中的可调整成平剪或圆剪的“二合一刀具”才是其发明构思的体现,与“电动或油动”无关,更与“环保无污染”无关。若将主观的发明目的与发明创造内在的发明构思混为一谈,会贬低其创造性贡献,与专利法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的基本宗旨相违背。

“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作为无效理由的和谐关系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无效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需要通过现有技术作为证据的无效理由,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另一类就是仅针对专利文件本身存在的缺陷提出的无效理由。后一种无效理由主要是指涉案专利是否满足“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当然,还包括“必要技术特征要件”等。
在“格力奥克斯专利大战”中,格力公司“三箭齐发”,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及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要件”的无效理由。对于上述三种无效理由,第51688号审查决定中全都不予支持。而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支持要件”,而对于“充分公开要件”及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要件”的无效理由,却认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结论。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理由吗?这需要先从“充分公开要件”在专利法中的地位说起。

(1)“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作为无效理由的命运相通

“公开换保护”专利法的运行原理,“充分公开要件”是专利法的基石。公开不充分就无法换取专利法的保护。因此,无论是在专利审查程序还是无效宣告程序中,首先是搞清楚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在此基础上才能理解和把握涉案专利发明本质是什么的,其到底公开了什么。对发明构思的探寻,最终能指向专利是否充分公开。通常,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充分公开要件”的审查,只需针对涉案专利说明书文本来考察,如果认为其公开不充分,发明目的就无法实现,就无需考察权利要求。但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涉案专利已经得到授权,无效理由是针对授权文本权利要求有效性的挑战,故“充分公开要件”的无效理由必须要与某个具体的权利要求相关联,即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无效,这是专利确权程序的特殊性要求使然。由此可见,如果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为由指向某权利要求,也必然能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即说明书中不存在支持该权利要求的内部证据。

前已述及,由于公式中的a、b、c三个参数存在着互斥的关系,而说明书中又没有给出如何维持k值处在0.3-0.6范围内的有效技术手段,更没有给出k值为0.3或更大的技术手段,因此,可以认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同样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在专利确权程序审查实践中,请求人一般同时提出“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理由,且两种理由是“同呼吸共命运”,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第51688号决定的认定逻辑就符合这个规律。

本文完全认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不满足“支持要件”的分析结论。但为什么一审法院[5]却在认为权利要求1不满足“支持要件”的同时,又认为满足“充分公开要件”呢?其背后的原因还是没有充分认识的发明构思在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基础地位和重要作用,没有深刻认识到“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的和谐关系。从形式逻辑上看,一审法院在专利行政诉讼中,如何认为被诉决定中关于“支持要件”的无效理由说理站不住脚,就可以作出发回重作的判决,通常不必考虑其他理由。但如果还想对“充分公开要件”进行评述,就应考虑到两者同命运的规律。当得出权利要求1不满足“支持要件”但满足“充分公开要件”时,就应该反思这个结论不符合两者同进退的命运的专利法一般原理,两个结论中必有一错。二审判决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还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在认定权利要求不符合“支持要件”或“充分公开要件”后,再去评价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新颖性或创造性是毫无意义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中由于k值为0.3或更大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就不符合授权实质条件,此时再以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某个相关特征为由得出其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6],岂不成了“画蛇贴足”之举?

(2)“必要技术特征要件” 与“支持要件”或“充分公开要件”的关系

通说认为,“必要技术特征要件”仅指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如果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将导致无法实现发明目的,故该独立权利要求应被无效。但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或许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得到克服,因此,“必要技术特征要件”只能针对独立权利要求,而不涉及从属权利要求。

为了简化讨论,假设权利要求书中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如果该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将无法通过修改克服该缺陷而导致被无效。此时,如果考察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分成两种情况:其一,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其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只是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少写了某个“必要技术特征”;本文将这种缺陷记作 “形式缺”;其二,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就缺少某个“必要技术特征”,本文将这种缺陷记作“实质缺[7]

对于“形式缺”,导致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根源在于撰写失误,如果在专利授权阶段,此“形式缺”尚可以通过修改得到克服;但在专利确权阶段,由于审查实践中一贯坚持不允许将说明书的技术特征“搬家”补入到权利要求中,故只能承受被无效的后果。

对于“实质缺”,由于说明书中根本不存在权利要求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从而不满足“充分公开要件”。换个角度看,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即亦不满足“支持要件”。可见,在“实质缺”情形下,“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的法律后果殊途同归。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定理性”的重要结论:

(i)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要件”的“形式缺”,在本质上相当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即不满足“支持要件”。

(ii)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要件”的“实质缺”,在本质上相当于不满足“充分公开要件”。

(iii) 结合上述两点,可以得出,“必要技术特征要件”作为无效理由,可以被“支持要件”(“形式缺”)、“充分公开要件”(“实质缺”)所吸收,更证明了这些要件之间的同进同退的“共命运”关系。

结语



本文通过研究对格力奥克斯专利大战的研究分析,提出了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支持要件”、“充分公开要件”和“必要技术特征要件”作为无效理由,本质上都属于对发明构思的探究。在分析“压缩机”发明专利的发明构思后,本文具体论证了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满足“支持要件”,但本质上属于涉案专利不满足“充分公开要件”。本文还提出了三个定理性的结论,“支持要件”与“充分公开要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应同进同退,特别是,“必要技术特征要件”可以分为“实质缺”与“形式缺”的情况下,“实质缺”可归于“充分公开要件”;“形式缺”可归于“支持要件”,因此,本文得出发明构思在解释权利要求具有基础地位和重要作用的结论。同时,本文对两级法院没有认清上述三要件“同进同退”的基本关系而略表遗憾。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

【2】为行文方便,本文中所称的“说明书”,一般是指代专利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说明书及附图”。

【3】该四张图中,第一张来自涉案专利的图1,后三张依次出自请求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1、郑据和证据3。

【4】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

【5】(2021)京73行初18560号

【6】此外,一审判决在纠正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 和证据3 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的认定后,本该就此止步。但其却越走越远,认为即便存在结合启示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设想一下,在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下(k值为0.3或更大),其难谓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创造性从何而来?

【7】关于实质缺与形式缺的说法,本文借鉴了署名胡雪莹、王淑荣的《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法理探析》的论文,该文章发表在《中国专利与商标》2015年第3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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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征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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